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黔江区**街道**安置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和朋友严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黔江区一餐馆吃饭,期间严某某让蒲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于是蒲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其朋友严某某需要毒品,能否帮忙联系购买,谢某某表示应允。后蒲某某把谢某某的微信推送给严某某,由严某某与谢某某直接联系购买毒品事宜。8月15日晚,谢某某帮严某某在重庆联系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合计26.6克。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蒲某某于2018年开始吸食毒品。2020年以来,蒲某某多次向严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根据严某某发送的微信图片提示拿到毒品并吸食。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蒲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协议、照片等书证;
2.搜查笔录、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宁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和同案关系人严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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