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蒲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蒲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由乐至县石湍镇天宫堂村2组向天宫堂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宫堂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至天宫堂村2组0Km+5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蒲某乙驾驶的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因双方操作不当致罗某某跌落并受伤。同日,罗某某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造成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蒲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蒲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