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3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蒲某甲与其胞弟蒲某乙在彭某某家中吃饭、喝酒,饭后蒲某甲与蒲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彭某某将两人劝解回家。被不起诉人蒲某甲返回家中后气愤未平,便携带菜刀欲找蒲某乙理论。当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在剑河县**镇**村变压器附近遇到回家途中的蒲某乙,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蒲某甲用菜刀划伤蒲某乙的颈部,致使蒲某乙的颈部多处锐器切割伤、急性失血性休克。经剑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蒲某乙的颈部损伤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蒲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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