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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蒲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20日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方勇,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到其侄儿蒲某乙家,准备约蒲某乙一起去网吧上网,其到蒲某乙家时发现蒲某乙正在睡觉,便将蒲某乙放在卧室充电的绿色苹果手机盗走,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帝标四楼收手机人员杨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手机,蒲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凭证、手机外盒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2016年份刑事侦查文书、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人员基本信息、发还清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被不起诉人蒲某甲与被害人蒲某乙系亲属关系,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手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

    综上,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蒲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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