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蒲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在其家房后山林试射一支射钉枪后由其本人保管,其明知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但一直未主动上交。2020年6月,蒲某甲外出务工时将该枪支藏匿在自家新房一楼卧室墙角。同年8月10日,办案民警将该枪支查获,遂电话告知在外地务工的蒲某甲从其家中查获一支枪支,让其从务工地返回略阳县接受调查,蒲某甲随即返回略阳县,主动到略阳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为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3、证人蒲某乙、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非法持有枪支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蒲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射钉枪等涉案物品由略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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