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蒿某某驾驶牌号为依S****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依安县**公司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蒿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mg/100ml。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依S****0号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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