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405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蒿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19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起,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王超、张大刚、张寅生、韩涛五人经与巨坦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姚某甲口头协定,使用三辆货车(沪******/沪*****挂,苏******/苏*****挂,苏******/苏*****挂)替巨坦物流运输货物,线路为无锡至佛山,上海至佛山两条线路。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巨坦物流有限公司在与王超等人合作期间,拖欠王超等人运费合计人民币72.5万元,故王超等人欲停止与巨坦物流公司的合作。2019年10月15日,姚某甲与王超在巨坦物流公司内签署了一份运输协议,决定将无锡至佛山、上海至佛山两条线路交给王超,按照该协议10月15日后的运输费用将会有一至两个月的结算期限,在签署协议时姚某甲口头答应王超会在月底前将之前欠的70多万还清。2019年10月30日,王超因迟迟没有收到巨坦公司的欠款,且姚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感觉到巨坦物流已无力归还其钱款,故于10月30日起,被不起诉人蒿某某伙同王超、张大刚、张寅生、韩涛,以扣留三辆货车(沪******/沪*****挂,苏******/苏*****挂,苏******/苏*****挂)上快递件的方式,向巨坦物流索要拖欠的运费人民币72.5万元以及10月15日至30日产生的运费人民币22余万元,在得知巨坦物流公司无力偿还后,明知自己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转而要挟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向姚某乙支付运费后再由姚某乙直接支付给王超,期间通过拆除车辆GPS的行为隐匿车辆的行驶轨迹。2019年11月4日,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迫于品牌声誉以及消费者的损失,以其员工郭某某的名义,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1685号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内12楼会议室,向王超转账人民币70万元,并写下人民币23.28万元的欠条。王超在收到钱后通知了蒿某某、张大刚、张寅生、韩涛将货车开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1685号内卸货。期间,造成中通快递公司股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976元。
案发后,王超代表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及张大刚、张寅生、韩涛等人退还了中通快递股份公司人民币70万元。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王超、张大刚、张寅生、韩涛的供述、证人唐某某、万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王某某、郭某某、黄金林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音光盘、接受证据清单、陆地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通快递股份公司出具的其与巨坦物流公司运费结算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蒿某某伙同王超、张大刚、张寅生、韩涛因与巨坦物流公司存在运费纠纷,故意扣押中通公司3车快递件长达4天,进而要挟中通快递公司用员工郭某某的银行卡向王超转账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2.中通快递股份公司出具的倒货成本、事件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
3.中通快递股份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还被害单位已支付钱款,被害单位表示不再继续追究赔偿责任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蒿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