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华,男,197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30XXXXX,壮族,专科文化,系梧州市妇联干部,住梧州市长洲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9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2时32分许,蓝某华驾驶桂DGXXX8小型轿车在县道206线800M路段(岑溪市大业镇入古味村天桥处)与谢某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蓝某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又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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