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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性,畲族,1989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9********,务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安置点,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7F小型轿车驾驶员。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17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驾驶赣B***7F小型轿车沿S226线从赣州市赣县区**镇往赣州市安远县方向行驶,19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S226线164KM+900M即赣州市赣县区**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湛某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湛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湛某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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