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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白县**镇**村**队**号,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路**超市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0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商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蓝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5DTCGN58********)从云浮市区**路**超市一出租屋出发,行驶至**路与**路交汇处时被市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 86mg/100ml。随后,犯罪嫌疑人蓝某某被办案民警送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酒精浓度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蓝某某血样检测出酒精浓度含量为11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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