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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0********,畲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3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号小型轿车由泰顺县**镇**村驶往**镇。20时57分许,途经仕底线10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另查明,蓝某某具有准驾“C1”车型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查档记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蓝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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