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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8********,汉族,大学本科,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现住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覃某某和曹某某到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商谈购买熔喷布的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覃某某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就冲入办公室内殴打覃某某、曹某某,导致覃某某、曹某某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0日蓝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后蓝某某赔偿覃某某、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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