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的时候,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韦某甲(另案处理)、兰某甲和被害人某某乙等人共同出资经营**矿生意。2015年的时候,某某甲和韦某甲等股东发现他们经营的**矿生意不挣钱,于是他们就怀疑某某乙和韦某乙做假账。2015年8月23日下午,某某甲、韦某甲等人就通知韦某乙、许某、某某乙到柳城县**镇**村**屯兰某甲的弟弟兰某乙家里对账,韦某甲和某某甲先是质问韦某乙,韦某乙承认了某某乙指使他做假账的事情,但某某乙却不承认其做假账,韦某甲在恼怒的情况下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韦某丙(另案处理)、韦某丁(另案处理)将某某乙拖出去殴打,并用绳子将某某乙捆住吊在树上持木棍、树枝殴打其全身,致某某乙全身多瘀斑肿胀,左侧7、8、9肋骨骨折。2015年8月31日,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某某乙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12日,某某甲、韦某甲与某某乙在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达成调解,韦某甲、某某甲向某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某乙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2020年2月10日,某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11日,某某乙对某某甲、韦某甲等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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