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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70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现住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伙同同案人高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医院的停车场内,由同案人高忠山拧断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台白色光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1元)的车头锁后,由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将该摩托车推出医院的路边,再由同案人高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回住处存放。

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和同案人高某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镇**路**村**巷**号**楼出租屋被抓获归案,缴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向被害人丘某某赔偿人民币8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伙同他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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