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龙文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叶某某于2020年10月初找到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商量,由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提供本人银行卡来帮助其转账提取,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可从转账提取金额中,按15%进行抽成。2020年10月间,叶某某在芗城区**小区通过互联网发布可以帮人代充值游戏卡券能获取更多优惠的信息,先后诱骗被害人孙某、陈某甲将钱打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银行账户,再将被害人拉黑,从而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为人民币7800元,其中通过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6900元,通过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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