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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78********,汉族,大专文化,现任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巴高速路昭蒙段项目部一分部**,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7年年底,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作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昭平至蒙山段)NO.1标段项目**部一分部**,在日常管理工作过程中,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阆中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昭平县文竹镇文竹村大坝组佛登一号大桥两侧(小地名:吃水漕、庙槽、陆某某)用挖掘机、泥土车开垦山林、修建便道,使其公司修建高速公路通车运输材料,以致改变林地用途。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两处被占用林地面积合计35.1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营业执照等;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蓝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文竹镇文竹村7林班使用林地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 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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