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曾用名蓝某,男,****月**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03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于7月31日、10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9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石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李某甲,股东有李某甲、篮某、张某某(晏某某妻子)。石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杨某某,股东有杨某某、易某某。2013年,**公司在开发保尔山庄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找**公司进行民间借款,先后五次借款共计1025万,约定利息每月2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公司资金链断裂,2016年5月,**公司不再继续还本还息,被不起诉人蓝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晏某某开始非法逼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蓝某先后6次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及近亲属到石门县**综合城售楼部(**公司与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以下简称**公司)采用持械、静坐、吃饭、限制人身自由、谩骂等方式非法逼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扰乱被害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蓝某参与逼迫被害人签订车库空白销售合同,系被害人欠被不起诉人蓝某债务在先,有证人证实蓝某参与,但证实实施威胁行为的是晏某某的父亲,而被害人否认晏某某及其父亲参与,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蓝某跟随易某某催债,在此过程中阻止易某某和客户之间进行交易的事实。蓝某只是向购房客户讲所卖房屋已经抵押给其公司借款人,不能进行销售,且被害人为了向被不起诉人所在公司借款,确实将12套房子进行了抵押备案,有房管局提供的抵押备案登记表印证,不能证明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于2016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间到被害人的小商品综合城销售部闹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先与李某甲等人商议,持械恐吓被害人,达到非法逼债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持械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过两次退补,依然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蓝俊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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