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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蓝某甲、蓝某乙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蓝某甲途经六峰山林场南垌分场“正大”集团施工工地围墙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放养的一头黄牛被捕兽夹夹伤。蓝某甲电话通知蓝某乙到达现场,二人商量将该黄牛出售。当日下午,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乙途经六峰山林场南垌分场,得知此事后,二人与蓝某甲、蓝某乙商量出售黄牛,并联系牛贩韦某某。当晚,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将黄牛抬上蓝某乙的货车,由蓝某乙驾车把黄牛拉到妙皇乡界首村以5000元卖给韦某某。蓝某乙、蓝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各分得600元至1000元不等。黄某某报案后,蓝某甲、蓝某乙、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共赔偿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被盗的黄牛价值为人民币10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蓝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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