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蓝某甲与蓝某乙等人在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山坪村蓝某丙家中喝酒。至当天19时许,犯罪嫌疑人蓝某甲因琐事与蓝某乙产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劝开。二人离开蓝某丙家后,在山坪村尾厝村道相遇时再次互骂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犯罪嫌疑人蓝某甲用拳头击打蓝某乙面部及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蓝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蓝某甲与蓝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并于次日主动向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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