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乡**村**巷**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3时许,因空水桶的归属问题,被不起诉人蓝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街道**路**号店内产生纠纷,后双方用拳头互殴,蓝某甲用拳头击打到施某某的鼻子造成施某某鼻骨骨折,后施某某捡起店内的一个角磨机扔向蓝某甲,蓝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根不锈钢管,击打施某某左侧额头,致使施某某左侧额头流血受伤。经拨打120,被害人施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的妻子潘某某随同前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005元。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蓝某甲赔偿施某某三万元人民币,施某某同意对蓝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角磨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缴费记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蓝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991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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