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蓝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6********,瑶族,小学文化,广西**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居住地广西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广西路桥一级路项目钢筋加工厂工地宿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某某丙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广西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某某公司)与广西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兰某某公司)签订大新德天至宁明花山公路(硕龙至天西段)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兰某某公司负责桥梁建设的钢筋加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受兰某某公司雇请到公司位于大新县**乡**村**屯广西路桥一级路项目部工作,负责监督日常的钢筋加工工作。期间,蓝某甲发现长某某公司对加工剩余的钢筋材料及废铁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遂起贪念。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蓝某甲多次私自让钢筋加工厂的黄某某、蓝某乙等人将钢筋加工厂内加工所剩的钢筋材料及废铁搬运至厂里的桂M****1号三轮车上,偷偷运出厂区后卖给大新县**乡某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16296元。2020年4月17日,蓝某甲以同样方式盗窃钢筋材料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桂M****1号三轮车上查获被盗钢筋材料1.8吨。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1.8吨钢筋材料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涉案的17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在2020年4月17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对该笔犯罪事实3600元,构成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