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062号

被不起诉人蓟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蓟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至11月14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三喜牛肉面饭馆内,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某(男, 33 岁,黑龙江省人)、王某某(男, 40 岁,江西省人)、李某某(女,50 岁,吉林省人)打伤,致被害人付某某下唇粘膜破损、颈部皮肤发红、项部皮肤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上唇上方皮肤挫伤、上唇唇红处皮肤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蓟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蓟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