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蓬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蓬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张振荣,系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蓬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 9时至13时,被不起诉人蓬某某伙同李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于长江禁渔期内,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网目尺寸较小的丝网进行非法捕捞,捕获鲤鱼0.86公斤、鳊鱼0.11公斤、鲢鱼0.83公斤、火眼鱼0.135公斤、杂鱼4.685公斤,共计6.6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94.17元。经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涉案网具中五条网目尺寸较小的丝网系禁捕工具。案发后,作案工具丝网被扣押,渔获物被追缴。
被不起诉人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及丝网(照片);
2.被不起诉人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张家港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聋哑人、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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