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655号
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曾用名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蔚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大酒店门口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双方被酒店保安拉开,被害人谢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向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及被害人谢某某了解情况后让二人各自至医院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等;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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