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增光,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与杨某甲在大仓镇鼎峰KTV大厅因发生口角而打斗。之后,张某某电话邀约张某甲等人到场。张某甲驾驶大众CC轿车赶到后,先是驾车冲撞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后张某甲、张某某持酒瓶对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核实相关证据发现,该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其后,张某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其它继续犯罪的行为,故该事实的法定追诉时效为五年,至本案案发,该故意伤害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该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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