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5年先后将该公司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镇**工业园区的部分厂房租赁给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2017年以来,**镇**工业园区厂房租金大幅上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为提高租金,指示被不起诉人蔡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乙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丙公司负责人)商谈调整租金一事,乙公司与丙公司均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为向乙公司、丙公司施加压力,蔡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蔡某乙及甲公司机修工汪某某以设备检修等名义对乙公司、丙公司进行断电。被害人孙某某为保障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迫与甲公司达成租赁补充协议,并已按补充协议要求支付给甲公司上涨的租金人民币52万元。而乙公司与甲公司就上涨租金一事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蔡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蔡某乙、汪某某继续对乙公司进行断电。
案发后,甲公司已全部减免丙公司的房租,赔偿乙公司人民币5万元并减免房租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调解协议、房租减免通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乙及同案犯蔡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不起诉人已与二家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二家被害单位均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不作为犯罪处理。为贯彻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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