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不起诉人蔡某乙伙同郑某甲、蔡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周某甲、宋某甲、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宋某乙(已死亡)、郑某丙(已死亡)、陈某丙(已死亡)等共计14人,共出资人民币150000元,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成立平阳县**镇**村老协会基金会,以存款付息(月利息0.75%)的方式,通过股东宣传等手段向**村、**村等附近一带不特定村民吸收存款,并将存款放贷给他人(月利息1.2%),以赚取利息差方式获利。其中,被不起诉人蔡某乙自2007年至2010年为基金会普通股东,2010年之后担任基金会会长,负责日常管理。
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蔡某乙等人向夏某乙、夏某甲等3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30000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人民币552570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87656元,造成亏损共计人民币13982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乙于2019年11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蔡某乙等人已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802500元,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95774元扣押在公安机关,已能够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暂退款凭证、担保书、付款凭证、退赃款凭证、户籍信息、公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夏某乙、夏某甲、王某某、陈某丁、夏某丙、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陆某某、林某丙、宋某丙、陈某戊、杨某某、林某丁、孙某甲、苏某某、方某某、尤某某、叶某某、方某某、郭某某、周某乙、蔡某丙、富某某、倪某某、游某某、郑某丁、马某某、余某某、周某丙、吴某某、郑某戊、周某丁、李某乙、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戈某某、孙某乙、宋某丁、蔡某丁、林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乙及郑某甲、蔡某甲、李某甲、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应某某、周某甲、宋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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