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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戊,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戊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戊明知其父母蔡某丁、罗某甲(均不起诉)禁渔期在禁渔区洪泽湖老子山镇附近水域,使用花兰非法捕捞,仍多次帮助二人将非法捕捞所得水产品共计816公斤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08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8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蔡某戊与蔡某丁、罗某甲共同主动退赃人民币3080元。

本院认为,蔡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戊与蔡某丁、罗某甲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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