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十堰市河道管理处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餐厅大厅,李某某醉酒后辱骂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继续用脚踢踹李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致李某某胸部、右手损伤。2020年5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当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即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赔偿金;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再次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0.6万元赔偿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平常表现良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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