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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施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新村****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施某某经商量,由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至S222省道海门市四甲镇闸南村十七组地段窃得海门市四甲镇闸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堆放于该处的石灰,用于施工。该石灰价值人民币23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施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 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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