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0034,汉族,中专文化,农安县****局***科员,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镇**街*委**组,现住农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曲岩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4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5日各延期审查半个月,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0退回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曲某为感谢时任农安县*******总公司总经理周某帮助其二人经营的农安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到农安县**、******厂、**中心、**小学*校区、***部队、**小学、**小学、***小学、农安镇*学、***小学等****工程,先后于2016年2月给予周某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给予周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12月给予周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