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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廖某某201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2015年5月31日释放;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和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在李某乙夜宵店就餐,裴某某从旁边雅韵KTV到该店点菜,与彭某某搭话时两人发生言语口角,裴某某被劝离进入雅韵后,叫上蔡某某一同返回夜宵店,同彭某某争吵,裴某某、蔡某某被劝离后,蔡某某再次返回夜宵店,同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蔡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呂奎,裴某某打电话告知郭某某,郭某某打电话告知廖某某,廖某某打电话给帅平,让帅平到雅韵。随后,呂奎、帅平、游东到达雅韵KTV处,呂奎、帅平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宋某甲见状进行劝阻,呂奎、帅平、游东三人又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彭某某、宋某甲受伤。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认定廖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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