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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串通投标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晓,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对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沿线亮化工程总承包和运营维护服务项目(EPCO)进行合作投标,并确定由**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而后,周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吴某某分别借用**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资质,按照徐某某等人确定的价格区间进行投标。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明知串通投标,仍参与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标书的制作,同时核对、打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2018年12月14日,**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报价64980000元人民币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因参与投标的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案发。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朱某甲、徐某某、吴某某、朱某乙、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住建局移送案件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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