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7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浙G0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祥瑞路由西往东倒车,车辆倒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祥里村祥瑞路5号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碰撞并拖行,造成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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