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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3********,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9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汉寿县罐头嘴集镇方向往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方向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新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湘******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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