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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

值班律师,郭建新,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魏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魏源路与邵阳市北塔区**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右转弯连续变更三根车道超越同向右转弯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邵阳0005945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贺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蔡某某立即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前往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已返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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