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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58********,汉族,高中文化,木匠,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苏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被害人符某某沿312国道中心隔离绿化带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丹阳市陵口镇蒋家村路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袁某某驾驶的苏L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蔡某某受伤、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及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符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笔录及测试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袁某某的称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7.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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