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8 日20 时15 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咸安区**桥镇沿**线往**方向行驶,当行至台小线**KM+**M 处**村一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万某某撞倒,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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