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叶某某、徐某某的从盐源县县城往大河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枧盐大路3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鄢某某驾驶搭乘陈某某、胡某某二人的川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待交警到场。后经盐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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