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苏K临L6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宝应县233国道与通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黄某某驾驶的苏K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电动车乘员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6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李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