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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陈家殿村方向驶往鳌江镇大底村方向,8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西塘社区马路88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20年11月4日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赔偿林某某方家属人民币42万元,取得林某某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平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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