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京GY****号小型轿车,沿武陟县乔庙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寻香来”饭店门前时,与公路西侧的电线杆发生相撞,后又与苗某某在公路西边停放的豫H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轿车乘坐人孙某某、丁某某受伤,车辆及电线杆损坏。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丁某某、苗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前科,同时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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