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南京江北新区**庄**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苏AG****小型面包车在南京江北新区**庄**村**幢楼前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尾撞倒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行驶的被害人严某甲,至其受伤。2020年5月22日,严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严某甲无责任。经鉴定,严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将严某甲送至医院,后被民警在江北中大医院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严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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