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海曙古林**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浙B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地面道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晏南路交叉口高架上行匝道口附近时,车辆与在该路段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