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泰顺**有限公司为积极响应政府复工复产号召,已于2020年2月底有序复工。同年3月2日14时许,蔡某某在公司安排下驾驶浙C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送货,返回泰顺县**有限公司的途中,行经泰顺县罗阳镇育才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TS06****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后碾压翁某某,造成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观察路面状况且未与其他车辆保持横向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某无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3月2日下午,民警在泰顺县**有限公司将蔡某某传唤到案。同月25日,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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