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汉川**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座**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23 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粤E****E 号“宝马”牌蓝色小型轿车从仙桃市出发驶往天门市。19 时18 分许,当其驾车沿仙桃市**路由北向南行至**办事处**平价超市门前路段处时,小轿车前部与前方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赵某某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家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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