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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阳新县**院**,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院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阳新县**镇往**镇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镇**村**组路段时,因蔡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时未及时观察车辆前方道路上的情况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行人樊某甲(男,殁年61岁)发生碰撞,造成樊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甲符合车祸致胸腹部脏器损伤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蔡某甲带到事故调处中心。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樊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75万元(包含保险赔付交强险款1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明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此次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履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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