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新涵街凤凰百货附近路段时,与自右向左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被害人黄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救治无效于同日19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造成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同年7月27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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