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闽BS****小型汽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天妃路从天九湾往荔城区新度镇方向行驶,途经天妃路速8酒店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张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家属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及法定赔偿外)合计人民币1688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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