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山**幼儿园**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文才,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17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LR4DE1D03********)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西城区绿洲转盘往习水县县医院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赤水西路(习水县西城区红丽湾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架号:LR4DE1D03********电动两轮车是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及其继发性病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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